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易-65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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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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