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易-663-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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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67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許殷春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號居所(下稱許殷春居所)之後門後,而侵入許殷春居所,並以目視方式著手物色財物,然因許殷春返回許殷春居所後,發現有人入侵遂報警處理,劉建成見狀便藏匿在該處房間內,且因未尋得財物而止於未遂。而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劉建成,始悉上情。 二、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斜口鉗,剪斷復興東區國宅社區所有、安裝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475巷5弄口之火災警報器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而竊取,得手後將上開電線放在自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門口,致令該電線斷裂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許殷春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喝酒痛風回 不了家,才會去許殷春居所,而我有跟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理員馬珮芬說剪電線的事情,他有同意,電線我沒有帶回家,是順手放在巷子外面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未得告訴人許殷春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許殷春居 所後,於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殷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截圖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許殷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有聽到紗門有開關的聲音,才發現有小偷進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核與上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於到場後多次呼喊有無人在屋內,均無人回應,且屋內左前方之房間遭反鎖,因許殷春確認屋內有外人在場,警方遂破門進入查看,發覺被告藏匿在房內木桌後方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密錄器影片截圖為證,自堪採信。若被告如其所述因痛風痛得走不動,大可於返家途中擇公園、騎樓、屋簷下等公共空間休息,又何必大費周章進入與自己不認識之告訴人許殷春之房屋?且被告若確有身體不適之處,自可於進入許殷春居所後,擇較舒適或寬敞之處休息,又何必反鎖在房間內,並躲在木桌後方藏匿?雖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怕被以為是小偷云云,以許殷春居所並非龐大、複雜,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應當知悉警方發覺自己躲藏在內之機會甚高,而無心存僥倖之理,故告訴人許殷春發覺有人在內後,被告大可趁機離開或出面表示自己因故在內,然被告繼續躲藏至警方到場後,均不願主動出面說明自己因病無法行動,徒增加自己遭「誤以為是小偷」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承上,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許殷春並不相識乙節而言,除 為侵入許殷春居所後物色有無適合之財物而下手竊取,被告實無大費周章侵入許殷春居所之動機。況被告遭告訴人許殷春發覺在許殷春居所內後,甚至於警方到場後,均未主動現身說明,反而將房間反鎖,並繼續藏匿在屋內木桌後方,顯與一般竊嫌遭發現侵入住宅後,因與屋主並不相識,心存僥倖,希望自己可因繼續藏匿而不被發覺,進而逃避查緝之舉措相符,亦足徵被告所為顯非單純侵入許殷春居所,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許殷春居所後,著手物色其內之財物,然因遭告訴人許殷春發覺,遂藏匿在屋內木桌後方,更於警方到場後藏匿在該處,因此因未尋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斜口鉗剪斷 上開火災警報器電線1條,並將該剪斷之電線帶回自己住處門口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馬珮芬、證人即在場之李昀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馬珮芬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復 興東區國宅社區之保全,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來管理室跟我說要把電線擺好,我就陪他到三多二路475巷5弄口,他將電線擺好後,被告就回家了,我也回管理室,約同日15時許,有住戶發現被告在剪電線,我們馬上制止他,但他不聽勸,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證人李昀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5時許,發現被告在剪三多二路475巷5弄口的電線,我問他為什麼要剪電線,他說怕小孩路過會絆倒,我於同日16時許,親眼看到他把剪下來的電線帶回家,再拿一些工具把它裝回去等語相符,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馬珮芬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剪斷上開電線。以告訴人馬珮芬僅為該社區之保全乙節而言,告訴人馬珮芬並無任意處置該社區所有物之權限,告訴人馬珮芬在未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有權同意處置該電線之人之同意下,並無任意同意被告剪斷該電線之理,是其上開證稱其有陪同被告擺好電線乙節,與其身為保全之職責相符。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剪斷的火災警報器電線本來功能是正常的等語,核與證人馬珮芬之上開證述相符,以告訴人馬珮芬知悉被告為該社區住戶,並無自行剪斷該電線之權限,且被告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有權之人合法雇用來處理上開電線等情,告訴人馬珮芬顯不知悉被告是否具備相關電工知識、技能,豈會不擔心被告剪斷該電線後,使原本功能正常之火災警報器失效,若自己逕自同意被告逕自剪斷電線,豈非需由自己負起火災警報器失效之責任?故告訴人馬珮芬顯無逕自同意被告剪斷該電線之可能。從而告訴人馬珮芬上開證稱有阻止被告剪斷該電線乙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不顧告訴人馬珮芬之阻止,而執意持斜口鉗剪 斷上開電線,並將剪斷之電線帶回自己住處門口,顯已知悉自己並無合法取得剪斷之電線之權利,是被告之目的無非係因電線具有財產上之價值,為取得該剪斷之電線,方在明知自己並無剪斷該電線之權限、對該電線具管領權之保全即告訴人馬珮芬更出面阻止之情況下,仍剪斷上開電線而竊取,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甚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證人許殷春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許殷春居所有供奉神明,我常常會去該處拜拜,偶爾也過夜,有放生活用品、衣服及現金在該處等語,是許殷春居所顯係供告訴人許殷春日常居住之場所,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地點為告訴人許殷春之居所,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許殷春雖於113年11月5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而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惟參上前開說明,應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持斜口鉗剪斷電線,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而觀諸該斜口鉗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馬珮芬為復興東區國宅社區之保全乙事,為被告、告訴人馬珮芬分別陳述明確,是告訴人馬珮芬對於上開遭剪斷之電線等復興東區國宅社區所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從而其於113年12月15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應為合法。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4.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馬珮芬已於警詢中合法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乙節,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12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入許殷春居所並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然僅止於未遂階段,又不顧告訴人馬珮芬之勸阻,執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之斜口鉗剪斷上開電線而竊取,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殷春、馬珮芬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8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電線1條,業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馬珮芬,為告訴人馬珮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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