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易-667-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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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鄭福隆因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住所(住址詳卷)拆除無處居 住,而常在高雄市○○區○○○路0號公園內之「水三娘廟」停留休息,陳○耀則受「水三娘廟」所有權人陳○梅所託,管理廟內庶務。陳○耀為避免街友在廟內睡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凌晨2時58分許,至「水三娘廟」巡視,見鄭福隆在廟內寢睡,遂將鄭福隆驅趕出該廟,鄭福隆因遭驅趕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廟外盆栽內取出放在該處之玻璃酒瓶並打破,再持該破酒瓶與陳○耀互毆、扭打,其並朝陳○耀之頭部、左手臂、腹部等處攻擊,致陳○耀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擦傷、腹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兩手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因陳○耀當場反制脫身,鄭福隆則躲在廟旁打電話報警稱其遭人毆打,惟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係陳○耀有明顯傷勢,復經陳○耀指明係鄭福隆所為,警員遂當場逮捕鄭福隆,並扣得上開破碎酒瓶1個,且緊急呼叫救護車將陳○耀送醫治療,上開傷口實施縫合手術共55針。 二、案經陳○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 院卷第7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建辰於偵查中、證人陳○梅於警詢中、證人陳○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於當日旋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本案傷勢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破碎酒瓶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至111年6月28日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95-116頁),堪認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本案被告雖曾於案發後2度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報案,惟觀諸其當時陳述之報案內容,均係指稱自己遭告訴人毆打受傷,目前人在小港醫院,希望員警前往「水三娘廟」查看、處理,此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57頁),是被告斯時撥打電話報警之內容,係指稱自己遭毆打,均未言及其本案涉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員警陳建辰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報案至現場,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站在廟裡,他在潑水清洗該處,說現場很多血跡想要洗乾淨,並指明是被告所為。而當時被告不在那邊,我們事後發現被告躲在公園裡面,距離現場約10公尺左右,他後來看到有警察便靠近,我們發現他,把他叫過來。被告身上沒有血,但褲子有水痕,我們詢問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被告說是告訴人跟他發生爭執、打他,我們再把被告帶到告訴人面前問:「是否係面前之人攻擊你?」告訴人說:「是。」我們便逮捕被告。當時我們有叫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後,就將告訴人送醫。扣案的破碎酒瓶係透過告訴人告知,才在垃圾桶找到等語(偵卷第66頁),足認本案係經承辦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告訴人全身是血,且據告訴人指認係遭被告攻擊,始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係本案被告,而被告當時原躲在附近公園,員警開始偵查後才靠近,嗣經員警進一步詢問本案犯罪事實時,亦係全盤否認犯行。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縱因無處居住而於上開廟宇借宿,於凌晨時分遭 廟方人員即告訴人驅趕,以致心有怨懟,惟其仍不該循暴力途徑解決糾紛,詎料其竟未能克制已身情緒,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更一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受傷等語(偵卷第38頁,聲羈卷第1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衡以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受託管理廟宇環境,見被告未得同意睡於廟內,欲將被告自上開廟宇驅離,故先對被告拳打腳踢,2人進而發生口角,嗣被告始憤而自廟外盆栽內取出玻璃酒瓶並打破,再持該破酒瓶攻擊告訴人多處,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受有相當來自告訴人方面之刺激;惟被告本案不僅朝告訴人之左手臂攻擊,更有朝頭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施暴,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當場血流如注,送醫後更縫合高達55針之多,傷勢著實非輕,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事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另有違反保護令、恐嚇、毀損、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暨綜合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6、88-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破碎酒瓶1個,經被告辯稱 :現場的玻璃瓶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1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864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