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易-73-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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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琦 詹子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琦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子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瑞琦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茶飲(即○○○○)○○店擔任店長,詹子立則於11 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止,任職於該飲料店擔任店員,2人 負責飲料之銷售及收款,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瑞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1 月25日止、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侵占該店之銷售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萬8,619元(起訴書 原記載22萬6,854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王瑞琦接續上 開犯意,與詹子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止,以上述方式共同 侵占該店之銷售款項3萬3,028元(起訴書原記載5萬7,637元,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子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除侵占金額外),業據詹子立坦承不諱(他 卷第149頁、第283頁,院卷一第35頁、第338頁,院卷四第84頁、第95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54至15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檔及截圖(他卷第13至59頁)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至詹子立之侵占手法(詳參附表編號1至3之說明),以111年4月14日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卷第19至23頁),畫面顯示詹子立於該日12時27分至28分許從櫃檯收銀機拿零錢及千元紙鈔放進口袋後,於12時28分13秒許在點餐機上刪除已完成訂單(即附表編號1「刪單」);另以111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卷第43至45頁),詹子立向客人收款後,並未列印出飲品名稱貼紙(即附表編號1「未打單」);復以111年4月15日10時37分許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卷第47至51頁),客人點6杯純茶飲料,詹子立收下現金100元,然僅於點餐機輸入1杯訂單,列印出1張飲料名稱貼紙(即附表編號1「少打單」)。從而,詹子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瑞琦部分: 訊據王瑞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曾經侵占○○茶飲○○店7 、8萬元左右,我已經還回去了,本次被起訴期間即110年6月6日至111年4月23日,我否認侵占任何金額等語(院卷一第337至338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之認定: 王瑞琦於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任職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茶飲(即○○○○)○○店擔任店長,而王瑞琦前因110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2月間某日、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2日,利用在○○茶飲○○店擔任店長負責銷售飲料收取款項之機會,分別將收取顧客月結款項1萬8,060元及店內營業額7萬0,085元(共8萬8,145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經檢察官以其坦承犯行且如數賠償陳○○等原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為王瑞琦所不爭執(他卷第285頁,院卷一第35頁、第44頁),核與陳○○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一第35至36頁),並有前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22號處分書可佐(院卷一第349至3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並未重複: 陳○○於本院以書面方式陳述:本案提告王瑞琦侵占金額係其 於營業時間內,以不打單、少打單及不合理折扣等方式致使每日結帳之營業額較實際營業額短少,前案提告王瑞琦侵占金額係其於每日打烊後,未繳回給陳○○當日之營業現金部分。以門市當日實際營業額1萬元為例,倘王瑞琦以不打單、少打單及不合理折扣方式之金額合計為2,000元,則當日點餐機之營業額僅有8,000元,本案係提告王瑞琦侵占該筆2,000元,前案則係提告王瑞琦侵占當日營業額8,000元之部分等語明確(院卷一第175頁)。亦即,前案係針對王瑞琦侵占其有打單之帳面上金額,本案係針對王瑞琦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部分營業額未出現在帳面上所涉嫌業務侵占部分提起公訴,二者並不相同,縱然時間有部分重疊,然侵占手法不同,犯罪事實並未重複。王瑞琦固迭稱:其侵占飲料店之金額僅有前案認定之8萬餘元云云,然其於前案侵占之方式、金額與本案顯然不同,其辯解並不足採。 ⒊王瑞琦與詹子立互相配合以附表所示方式從事本案犯行: ⑴陳○○、陳○○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2人是以顧客購買飲料後 不打單、少打單或優惠折扣之方式侵占營業額,例如客人購買6杯飲料,他們向顧客收取6杯飲料之價錢,在點餐機上只打購買1杯,再將其他5杯之金額佔為己有。陳○○當時要求王瑞琦必須將每日營收之現金,於翌日存入○○茶飲店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但王瑞琦於110年6月6日迄今只有存入過1次,之後就以門市忙碌為由未續存,期間陳○○曾經到店裡收取現金,但王瑞琦多次以忘記或只繳回部分現金之方式拖延,直到110年10月底王瑞琦提出從薪水中扣除其未繳回現金之要求,陳○○始對王瑞琦起疑,之後觀看監視器,發現被告2人接待客人點餐時,會故意假裝操作點餐機,但實際上並未將客人的餐點輸入點餐機結帳,所以點餐機的飲料標籤貼紙和出餐明細表都沒有列印,且從監視器影片中也看到客人取走飲料,飲料上也沒有貼飲品貼紙,才發現他們用這個方式侵占營業額等語(他卷第152至153頁、第156至157頁)。 ⑵陳○○另於本院陳稱:我原本有兩家店,這家店(即○○茶飲○ ○店)不論原物料或杯數都比另外一家店多,但營業額卻比較少,我才去看監視器,才發現客人有點飲料,他們(即被告2人)沒有打單,或者客人買了6杯,他們只打1杯,導致我沒有收到營業額。在我看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過程中,其他員工都沒有問題,在被告2人上班時,才會有少打單等情形等語(院卷一第35至37頁)。 ⑶王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通知陳○○與你共同觀 看監視器,監視器中你少打單及少貼貼紙,你如何解釋?)我承認我有少打單,但我沒有碰到店內營業額;(你負責店內管理,你如何解釋進貨杯數與銷售杯數不符?)因為有些長白蟻所以將杯子丟掉(他卷第144頁);我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5月30日受陳○○僱用擔任○○茶飲店店長,後來不做了,是因為我有偷用公司營業額,我很對不起老闆及老闆娘,(偷用的方式是)員工結帳後會把營業額交給我,我會拿去先使用,我做了2、3個月之後開始偷用、挪用公款,我於警詢承認會用少打單方式侵占,原因是我們會到○○市場詢問攤販要喝什麼飲料,後來攤販要我們每天送飲料過去,但可能當天有些攤販沒有出來擺攤,就有多飲料出來,所以後來我們會用少打單的方式去(處理)菜市場多打單的部分等語(他卷第284至285頁)。 ⑷以111年4月8日11時54分許開始之監視器檔案截圖為例(他 卷第25至29頁),由前開截圖可見,客人點餐後支付100元予王瑞琦,王瑞琦並未找錢,由詹子立負責操作點餐機,印出1張飲品名稱貼紙,其後由王瑞琦製作飲料並交付6杯飲料予客人,堪認詹子立、王瑞琦均知客人支付100元購買6杯飲料,渠等2人卻僅在點餐機上製作1杯之訂單,而前揭截圖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與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相同(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此種「少打單」之手法而互相配合。 ⑸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王瑞琦曾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 傳送「展哥~對不起!因為我的管理不當造成這種事情發生,不知道展哥跟堅哥你們希望怎麼私下和解,現在解釋再多都是藉口,沒有打單阿栗(即詹子立)也認錯畢竟是有錯在先……我們也願意接受懲罰」等語給陳○○,有對話截圖可佐(前案警卷第10頁),益證王瑞琦確有與詹子立共同以「少打單」、「未打單」等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 ⑹綜上所述,王瑞琦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少打單等語,監視器 錄影檔案亦清楚攝得其與詹子立共同以少打單等方式掩飾收款後僅繳回部分銷售款項之情形,陳○○、陳○○亦稱其等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已確認其他員工均無異常行為,僅於被告2人上班時,始有少打單等情形。從而,足認王瑞琦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利用其擔任店長負責飲料銷售及收款之機會,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 ㈢被告2人侵占之方式與金額計算: ⒈依據陳○○提告內容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之供述,被告2人 之侵占方式如下: ⑴不打單、少打單、刪單(即附表編號1):「不打單」即被 告2人假裝操作點餐機,然並未印出飲品貼紙,飲料上亦未貼上飲品名稱貼紙,或被告2人直接收下客人現金,完全未操作點餐機之情形;「少打單」即輸入點餐機之銷售數量小於實際銷售數,售出之數杯飲料上僅有部分飲料貼有飲品名稱貼紙之情形;「刪單」即被告2人向客人收款後,將已完成之訂單嗣後刪除之情形。 ⑵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即附表編號2):指營業額為0 元之訂單。 ⑶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即附表編號3):由陳○○提供之點 餐機訂單明細,可以推算出該筆訂單之價格,並進而判斷客人購買之飲料商品品項,倘若該金額無法符合店內當時適用之任一優惠活動,則認定為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各時段之優惠活動詳參陳○○之陳報狀及王瑞琦檢附之門市照片暨臉書宣傳文宣,院卷一第357頁,院卷二第45頁,院卷四第103至121頁、第133頁),若無法判斷則均未計入被告2人侵占金額。 ⒉侵占數額之計算(卷證出處詳參附表各編號): ⑴不打單、少打單、刪單(即附表編號1): ①杯數之計算: 銷售杯數以點餐機訂單明細所載數額為準,進貨杯數則 有進貨憑證、發票等在卷可佐,「不打單、少打單、刪 單」之杯數係以進貨杯數扣除「杯子耗損、庫存杯數、 銷售杯數」之總和計算(統稱為「少打單杯數」)。陳 ○○於本院以書狀方式表示:飲料店杯子耗損極低,業界 常態杯子耗損率不到1%,且店內提供冰壩杯供員工使用 ,店內亦有自帶環保杯優惠活動,故以進貨杯數之1%計 算杯子耗損數量等語(院卷二第47頁),審酌其計算方 式並未顯然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故以前開比例計算杯 子耗損率。 ②每杯平均售價之計算: 統計110年6月6日(開業日)至111年4月23日之營業額 為279萬2,361元、總銷售杯數為85,945杯,全部折扣金 額為43萬3,740元,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65頁, 院卷二第53頁至該卷卷末,院卷三全卷暨第405頁), 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侵占之金額為5萬231 元(計算式:10199+985+14353+20274+25+4395=50231 ;各金額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詳後述及附表),故實際 合理折扣金額為38萬3,509元(000000-00000=383509) ,則營業額為240萬8,8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每杯平均售價為28元(0000000元÷85945杯=28元/ 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③侵占金額: 少打單杯數乘以每杯平均售價之數額。 ⑵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即附表編號2): 以上述計算方式得出之每杯平均售價,再乘以點餐機訂單 明細所載全部以優惠折扣之銷售杯數,即得出此部分侵占金額。 ⑶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即附表編號3): 以點餐機之應收金額扣除實收金額後,搭配店內該時適用 之優惠活動,倘有優惠活動可能可以適用,則從優認定此筆消費適用優惠活動而得扣除,剩餘之款項始為此部分之侵占金額。以110年6月6日20時48分38秒之訂單為例(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院卷四第33頁),應收金額100元、實收金額50元,搭配店內當時「純茶每杯25元,買二送一,4杯折價25元」之活動,爰認定侵占金額為25元(計算式:000-00-00=25)。 ㈣至王瑞琦固聲請法院調查其任職期間該飲料店之員工打卡紀 錄,欲證明起訴書所載時段亦有其他員工上班,不應由其為全部金額負責云云(院卷四第182頁)。然查,陳○○已詳細說明其係查閱店內監視器後,確認僅有被告2人當班期間始有結帳異常情形,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定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2人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瑞琦、詹子立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瑞琦身為飲料店店長,不 僅未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反而監守自盜,單獨或與詹子立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店內營業額,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悔意,其行為殊值非難,而詹子立固然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侵占金額、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沒收 王瑞琦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111年4月17日至111 年4月23日各侵占18萬6,265元(計算式:155792+10199+20274=186265)、2,354元(計算式:1344+985+25=2354),總計18萬,861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王瑞琦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瑞琦與詹子立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共同侵占3萬3,028元(計算式:14280+14353+4395=33028),因無從區分被告2人各自侵占金額為何,爰以前開金額之半數即1萬6,514元作為估算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之依據,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瑞琦之部分,逕以前開金額總和即20萬5,133元(計算式:188619+16514=205133)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2人業務侵占之方式、期間及數額(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方式 期間及行為人 計算方式與卷證出處 金額 1 ⑴不打單:未將該筆交易輸入點餐機,以此方式掩飾收款後未將該筆銷售金額繳回之情形 ⑵少打單:輸入點餐機之銷售數量小於實際銷售數,以此方式掩飾收款後僅繳回部分銷售款項之情形 ⑶刪單:刪除已完成訂單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⑴銷售杯數:64706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一第279至285頁) ⑵進貨杯數:730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730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2000杯 ⑸少打單杯數(含未打單及刪單,即⑵扣除⑴、⑶、⑷之總和):5564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5562×28)=155,792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⑴銷售杯數:1850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175至177頁) ⑵進貨杯數:2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2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300杯 ⑸少打單杯數(庫存杯數2000杯加上進貨杯數200杯,扣除銷售杯數1850杯、耗損2杯、庫存杯數300杯;2000+000-0000-0-000=48):48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48×28)=1344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⑴銷售杯數:19389杯(有點餐機明細可佐;他卷第217至219頁) ⑵進貨杯數:20100杯(有進貨憑證、發票單據、杯子進貨表可佐;他卷第67至117頁,院卷四第7頁) ⑶杯子耗損:201杯(以進貨杯數1%估算) ⑷庫存杯數:0杯 ⑸少打單杯數(含未打單及刪單,即⑵扣除⑴、⑶、⑷之總和):510杯 ⑹平均每杯售價:28元 少打單杯數乘以平均每杯售價(510×28)=14,280元 2 銷售金額全部以優惠折扣: 即營業額為0元之訂單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9至14頁 10,199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15頁 985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17至29頁 14,353元 3 非店內優惠不合理折扣: 即輸入點餐機之折扣金額大於實際折扣金額,以此方式掩飾繳回部分或未繳回銷售款項之情形 王瑞琦 110年6月6日至111年1月25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33至68頁、第137至147頁(另參院卷四第133頁之說明) 20,274元 王瑞琦 11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23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69頁 25元 王瑞琦及詹子立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16日 有點餐機明細可佐,院卷四第71至75頁 4,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