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智易-10-20250224-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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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之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哲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之23「亨之光創意洋行有限公司」(下稱亨之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科妍」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科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透明質酸(玻尿酸)、食品零售批發等商品類別,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時起,將上開「科妍」商標,印在亨之光公司販售之「GiLBeLLe小紫蜜科妍口服玻尿酸」產品(下稱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包裝袋上,而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嗣因其於111年1月某日時許112年7月6日止,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公司網址:https://www.00000000.com及臉書等網站,公開刊登同「科妍」商標圖樣之「小紫蜜科妍口服玻尿酸(買3送1)」玻尿酸營養補充食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上網蒐證商品訊息,遂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6日11時40分,在○○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當場查扣印有「小紫蜜科妍口服玻尿酸」包裝食品1,250包,進口單9張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陸哲之(下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科妍公司(下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盧奕軒於偵查中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告訴人出具112年6月26日鑑定證明書、告訴人公司網頁、涉案產品照片、銷貨單、送貨單、租賃契約書、房屋分租契約書、臉書網頁戴圖、統一發票、送貨單、被告之公司網頁載圖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科妍」之字樣印製於亨之光公司銷售 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上,並自111年1月開始在亨之光公司網站銷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商標為「GiLBeLLe」,「小紫蜜」是該商品品名,「科妍」僅係商品形容詞,即「科學美顏」之意,用以形容該口服玻尿酸產品係透過科學研究而有科學美顏效果之產品;設計時想過使用「研」或「顏」字,最終考量該產品係為女性設計,故改使用形象較為柔軟之「科『妍』」;又該商品包裝記載「科妍美肌品」,亦係用以定義美肌品之性質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1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亨之光公司成立後即開始研發口服玻尿酸產品,該產品開發完成時,亨之光公司先將產品命名為「GiL BeLLe小蜜科妍口服玻尿酸」,之後改名為「GiL BeLLe小紫蜜科妍口服玻尿酸」,日前又更名為「GiLBeLLe小紫蜜初顏玻尿酸」。被告於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實係使用「GiLBeLLe小蜜」或「GiLBeLLe小紫蜜」作為商標,此從該口服玻尿酸外包裝上之文字配置、字體字型及字樣大小,英文字「GiLBeLLe」及中文字「小紫蜜」之標示最為醒目,而「科妍口服玻尿酸」之字體僅有上開文字之一半而已,亦可見「科妍」僅係商品名稱;又告訴人之玻尿酸產品,係屬於手術使用之高階醫療器材,購買其公司產品之交易對象為醫療診所,而亨之光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則是針對市場上之個人消費者,尤其是女性消費者,所推出之個人保養美容產品,兩者產品實際上屬於完全不同領域,購買告訴人與亨之光公司之產品消費者對象截然不同,並無「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之情形。另被告長年在大陸及台灣北部工作,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搜索前,根本不知道址設南部之告訴人公司之存在,被告主觀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商標法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 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使用人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為要件。關於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縱令同一商品使用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之特定名稱,則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換言之,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名稱,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此種方式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又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為該當上開罪名,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故綜合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侵害商標權罪之前提,需被告客觀上有將「科妍」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亦有將「科妍」作為商標使用之故意,否則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二)查「科妍」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自 104年7 月1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隱形眼鏡用溶液、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透明質酸(玻尿酸)、醫用細菌培養基、人體用藥品、西藥之原料藥、眼科用藥、醫用酵素、營養補充品、營養滋補劑、生物試劑、檢驗試劑、醫療診斷用化學製劑。空氣清潔劑及除臭劑等商品及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此有「科妍」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123-127頁)、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偵續卷第39-40頁)及告訴人公司網頁及產品資料(偵續卷第71-79頁)在卷足憑。又被告為亨之光公司之負責人,自111年1月起開始於亨之光公司網路賣場販售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亨之光網路賣場截圖及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出貨單在卷可佐(偵卷第91-101頁,偵續卷第385-405頁、第421-427頁、第429-4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將「科妍」當成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商標使用: 1、被告雖有販售印有「科妍」字樣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惟觀諸該商品之版面配置,該商品共有2版,其中一版之標示,係於該商品之左上方位置,先以一條橫線區分上、下兩區,再於區分出之下方區域,以一條直線又區分為左、右兩區。被告於橫線區分之上方區域放置「GiLBeLLiE」之字樣,於下方之左區放置「小蜜」之字樣,「GiLBeLLiE」與「小蜜」字體大小相同;於下方之右區放置「科妍口服玻尿酸」之字樣,「科妍口服玻尿酸」字體明顯小於「GiLBeLLiE」與「小蜜」字體,「科妍口服玻尿酸」下方,另緊密排列「Dietary Hyaluronicacid」,此串英文字樣字體更明顯小於所有字體;又於該商品之中間位置,分別印有「天天小蜜水咪水咪」、「跟著小蜜飛起 性感美麗走你」之字樣;又於該商品之左下方位置,印有「科妍美肌品」字樣;另該商品整體底色為淺紫色,並放置諸多深紫色圓形泡泡,泡泡裡又放置蜜蜂之圖樣。又另一版之標示,亦係以一條橫線區分上、下兩區,下方區域再以一條直線區分為左、右兩區。於上方區域同樣放置「GiLBeLLiE」之字樣,下方之左區則放置「小紫蜜」之字樣,「GiLBeLLiE」與「小紫蜜」字體大小相同;下方之右區放置「科妍玻尿酸」字樣,「科妍玻尿酸」字體明顯小於「GiLBeLLiE」與「小紫蜜」字體,又在「科妍玻尿酸」下方,緊密排列「Dietary Hyaluronicacid」,此串英文字樣字體更明顯小於所有字體;又該商品偏中間位置,印有「天天小紫蜜、輕奢愛自己」、「跟著小蜜飛起性感美麗走你」之字樣;該商品左下方位置,印有「科妍美肌品」字樣;該商品底色為淺紫色,並放置諸多深紫色圓形泡泡,部分泡泡裡又放置蜜蜂之圖樣,有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照片在卷可參(審智易卷第87-89頁、警卷第33-37頁)。2、由是可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2版標示,均係使用明顯較大且以橫線獨立隔開標示之「GiLBeLLiE」字樣,下方復使用相同大小之「小蜜」或「小紫蜜」字樣。於同一位置之左下方,則係放置明顯更小且另外隔開標示之「科妍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字樣,該字樣下方又緊鄰「Dietary Hyaluronic acid」字樣(按:食用玻尿酸)。是消費者於通常交易時,如施以普通注意,應較容易注意到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上更為顯著之「GiLBeLLiE」、「小蜜」、「小紫蜜」字樣。且該商品整體包裝使用紫色為基調,又穿插蜜蜂圖樣,版面亦放置「天天小蜜水咪水咪」(或「天天小紫蜜輕奢愛自己」)、「跟著小蜜飛起 性感美麗走你」字樣,明顯呼應上開標示之「小蜜」或「小紫蜜」,亦帶有指引表彰商品來源之意味。是以,消費者於通常交易時,如施以普通注意,應會將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上更為顯著及與包裝呼應之「GiLBeLLiE」、「小蜜」、「小紫蜜」字樣,作為識別本件商品來源之依據。至於緊鄰之「科妍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字樣,此等字樣緊鄰置於「GiLBeLLiE」、「小蜜」、「小紫蜜」字樣左下方,又使用明顯較小字體,並以另一條直線特別隔開,於此等字樣下方又緊密放置「Dietary Hyaluronic acid」即英語之玻尿酸,「科妍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字樣刻意選用較小字體,且特意隔開,復放置英語玻尿酸之方式,本極易使消費者認知「科妍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僅係告知消費大眾其所購買之商品名稱。且「科妍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各字使用字形、字體大小均相同又緊密相連,亦給予消費者「科妍」2字與「科妍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係整體不可分之印象,而將「科妍」認定同屬商品名稱之一部分。再者,於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右下方,亦以較小字體接續放置「30Tablets」、「科妍美肌品」字樣,「科妍美肌」與該商品內含顆數併列,更容易使消費者將「科妍美肌品」同等理解為僅係商品之說明,而將「科妍美肌品」之「科妍美肌」均認作該商品之形容詞,而將「『科妍』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之「科妍」字樣,視為本件商品之說明性文字,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名稱。3、綜觀上開各節,被告販售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雖使用「科妍」字樣,惟並無特別強調其顯著性,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且並未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標示範圍,實難認被告有將「科妍」作為表彰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故被告辯稱其係以「GiLBeLLiE」、「小蜜」、「小紫蜜」做為亨之光公司之商標及品名,「科妍」僅係形容詞,並未將「科妍」當成商標使用等語,並非出於空言。 (四)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故意:   被告並未將系爭商標即「科妍」當成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 商標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顯無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故意,本屬明確。再者,亨之光公司業以「GiLBeLLiE」、「小紫蜜」字樣申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有「GiL&BeLLe」、「小紫蜜」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55至157頁)。而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左上角,業以明顯字體標示「GiLBeLLiE」、「小蜜」或「小紫蜜」,已足使消費者識別上開商品之來源為「GiLBeLLiE」或「小蜜」、「小紫蜜」,益徵上開商品係使用「科妍」之文字作為品名、規格之用。此外,告訴人販售之玻尿酸產品,係置於注射筒內之透明質酸注射液,為高階醫療器材,應用於整形美容領域皮下填補劑、老人照護領域關節腔注射劑、手術外科用品防沾黏凝膠及應用於治療膀胱炎膀胱灌注液,此有告訴人網頁產品資訊截圖可參(偵續卷第41至74頁、第255-269頁)。而被告販售之商品,則為食品性質之口服玻尿酸,此從該產品包裝列載食品一情可見(偵續卷第83頁)。足認告訴人前揭商品之消費受眾多為醫療機構,本案被告銷售商品受眾多為一般民眾,兩者銷售對象截然不同,則在2家公司營運模式及消費客群存在有上開顯著差異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故意使用本案系爭商標,亦屬有疑。故洵難由系爭商品使用「科妍」之狀態,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使 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即「科妍」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自不能因被告有於銷售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外包裝標示與系爭商標相同字樣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分割前000000000) 第5類 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隱形眼鏡用溶液、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透明質酸(玻尿酸)、醫用細菌培養基、人體用藥品、西藥之原料藥、眼科用藥、醫用酵素、營養補充品、營養滋補劑、生物試劑、檢驗試劑、醫療診斷用化學製劑。 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 第3類 化粧品;精油;香水;清潔劑;研磨劑。 第5類 中、西藥;營養補充品。 112年12月1日至122年11月30日 2 第00000000號 第5類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燕窩精;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 113年4月1日至123年3月31日 附表三: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二(一)(三)刑字第1120002684號卷 警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578號影卷 偵卷 雄檢113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 偵續卷 雄院113年度審智易第13號卷 審智易卷 雄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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