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智簡-33-20241030-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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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沂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沂宸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更正為「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2年……」,證據部分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14P號函暨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ody0825』-『佳佳精品包包』網頁列印資料、蝦皮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清單」,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呂沂宸(下稱被告)申設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用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而 交付其本案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予他人行使,使他人能夠用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工具,使檢調單位查緝犯罪徒增困難,亦使他人得以順遂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幫助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CHANEL商標零錢包1個,係被告本件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員警購入上開零錢包之款項歸屬於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未提告)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CHANEL商標零錢包 1件 (員警蒐證取得)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2年12月31日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   被   告 呂沂宸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沂宸可預見申辦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之必要。詎呂沂宸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ody0825」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以作為刊登仿冒商標之商品資訊供銷售之用。該網友取得前開蝦皮拍賣帳號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包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以前開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圖樣之零錢包,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刊登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蒐證之目的,於付款新臺幣(下同)999元,購得零錢包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沂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詳細報表、蝦皮購物購買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違反商標法之意思,參與違反商標法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零錢包1件請依商標法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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