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智簡-34-20241114-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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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更正並補充 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旋即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ekao」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89元至1,199元之價格,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證據部分補充「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院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30元(含運費,見警卷第5、8頁】,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70元【計算式:330元-60元=270元),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夾式) 62對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耳環、耳環夾等 否 2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針式) 134對 3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採證商品) 1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 、55日、30日,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高世鴻竟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意圖販賣該仿冒品,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旋即在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ekao」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70元之價格,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販售。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以330元(含運費)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3年2月28日11時43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世鴻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賣場畫面截圖、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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