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智簡-47-20250328-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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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補充更正為「 ……復明知其向大陸淘寶網之網路賣家所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仿冒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起……」、第11行刪除「勇」,及證據部分「被害人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並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8036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查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郭昶麟(下稱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D商標耳環1對,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另案遭查獲後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 起至112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 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其因販售本件仿冒品而獲有新臺幣( 下同)19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CD商標耳環1對,所支付之價金900元(不含運費,見警卷第18頁),亦因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已如前述,難認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未提告)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CD商標耳環 1件 (員警蒐證取得)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1年4月15日 戒子、項鍊、耳環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82號   被   告 郭昶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昶麟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CD」商標圖樣 ,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alan9360」開設之網路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開商標耳環之照片及訊息供消費者瀏覽,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警於112年3月20日,基於蒐證目的,下單以新臺幣960元(含運費)向郭昶麟勇購買仿冒「CD」商標耳環1件,經送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認係仿冒品無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資料、賣場商品截圖、警方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耳環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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