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毒聲更一-7-20250212-1

字號

毒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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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億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95ng/ml、7535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一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號)各1份在卷可憑。又「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113年4月1日晚上接近12點在住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㈡再者,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業如上述,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整體情節,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審之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之際,其當庭供稱願意等語,為檢察官裁量之客觀現存事證之唯一論據。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本次為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被告未經告知檢察官尚得裁量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多元處遇空間,被告或有因而誤認接受觀察、勒戒為「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唯一處遇,是以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告以尚有其他處遇空間之情狀下,因取得之資訊量不足,而稱同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被告並無意願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加以,本件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而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確有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進行戒癮療程,有被告於抗告程序提出之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毒抗卷第45至49頁),足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尚非不得適用於被告,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亦未見於本件聲請書敘明被告何以必須逕以令入戒治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就是否採行 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單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乙情,即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施以採行監禁式處遇之觀察、勒戒處分,已對被告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而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述疵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刑事類法律座談會意見,認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後,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節(見高雄高分院毒抗卷第15至33頁),係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之際方屬適例,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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