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毒聲-371-20241016-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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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虹色於113年3月21日11時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33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倘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啡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我都沒有施用毒品,怎麼會有毒品陽性反應。」、「我有吃使蒂諾斯安眠藥」、「我是去林園區建芳診所就診」、「已經吃3年多了」等語。經調查,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7日至建芳診所就醫,服用藥品明細為「BOKEY」、「NIFEDIPINE」、「GLUCOPHAGE」、「VALSARTANS」、「OXAZOLAM」、「ZOLPIDEM」等藥物,服用後尿液不會代謝出嗎啡可待因類成分,另「使蒂諾斯」藥品主成分為Zolpidem tartrate,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呈嗎啡、可待因成分,服用後不致檢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建芳診所113年5月23日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5月21日FDA管字第1130013764號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嗣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五、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意在逃避脫免相關刑事規範,實難期待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認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固有因另涉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6年8月,自100年1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將於115年5月24日假釋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固然有前述於假釋期滿前之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3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距離其入監執行(100年1月21日)迄今已逾越13年,距離其假釋出監(即110年6月7日)亦有2年9月餘之久,且此外未見近期因毒品或其他案件偵查之紀錄。是否得僅因其於假釋期間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否認有此行為,即得逕認其戒毒意志薄弱而欠缺戒除毒品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有疑問。況其上述假釋迄未經撤銷,亦未見被告有何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得據以撤銷假釋之情。況本件亦未就是否有意願接受緩起訴處分及戒癮治療乙事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毒偵卷第第73至74頁)。從而檢察官未能審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先前入監執行已有13年餘之久,且自假釋出監後2年9月餘內亦未有其他施用毒品經查獲之情形,復未予被告就適用戒癮治療乙事表示意見之機會。再者本院受理本案迄今查無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職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