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毒聲-377-2024101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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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 分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告於⒉部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乙二案迄於本案聲請繫屬本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撤銷等情,有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尚未完畢。則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業經說明如前),既均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