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毒聲-381-2024101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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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峻豪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友人住所內,以食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24日6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P146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P14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審理中,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審理中,並自113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中,嗣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自113年9月13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裁定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至被告經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刻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勒戒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如前述,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數觀察勒戒裁定應僅執行其一,不致受有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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