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毒聲-390-202410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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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76、148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 、60、6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金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柯金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及警察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502、2797、2832、30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通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89、490、491、4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0、61、62號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50、28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5、832、9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採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又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正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7月21或22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7月23日10時2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2 海洛因 110年8月18或19日某時許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10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3 110年9月8或9日某時許 110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嗎啡濃度:598ng/mL) 4 110年9月10日11時32分至14時許間某時 110年9月10日15時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024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0244號,可待因濃度:132ng/mL,嗎啡濃度:3773ng/mL) 5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日11時許 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廁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日12時3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58號) 6 113年3月18日18時許施用海洛因;另於113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4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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