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毒聲-405-202410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考,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廖崇富於113年4月5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4月5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另被告所陳述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然距離其採尿已逾越72小時;然將被告於113年4月5日20時10分許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為61780ng/mL、「嗎啡」閥值為1515ng/mL,閥值均甚高;何況,該次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如前揭函文所載,該檢驗方法是以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0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01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因於000年0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被告須於113年9月20日始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於114年5月20日前,被告仍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應依通知按時到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號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