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毒聲-408-202410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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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詹銘元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千商務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26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第1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3次告誡仍未報到驗尿及上課,亦未按期參加醫院療程,且於113年1月27日因另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又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金訴字3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審金訴字847號、113年金訴字718號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475號審理中;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本院112年審金訴字10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自113年8月1日起入監執行,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