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毒聲-421-202410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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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SA SURACHAI(林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重要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祇有一個刑罰權,要不容重複裁判,亦不許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逕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其次,觀察、勒戒處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既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施予一定處所及期間加以留置拘束之不利益,性質上仍屬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而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內容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是法院就觀察、勒戒之聲請,乃係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進行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目的在於確認受處分人應否施以此項保安處分,本質上如同實體判決係為確認被告犯罪事實範圍暨應否施予國家刑罰權,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上應屬實體裁定,當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結論)。又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7年8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1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認被告前案犯行後至為警緝獲止,期間均未曾再經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迄今已有多年未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無事證足認其尚有毒品依賴而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則依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應認其保安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其聲請無理由,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因檢察官未提起抗告,嗣並已確定(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卷第85頁)。觀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內容,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已為關於實體之認定,依照上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從而本案檢察官於113年7月29日再就與前案之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裁定將被告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