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毒聲-432-202410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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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佐。 四、經查: ㈠、被告張宏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其於113年1月31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中施用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另被告雖未陳述其有無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將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6時2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確認檢驗時,檢出「安非他命」閥值為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為8110ng/mL,閥值均甚高;何況,該次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如前揭函文所載,該檢驗方法是以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40號提起公訴,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