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毒聲-440-2024102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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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寬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寬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其中李寬麟部分均應更正為記 載李寬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寬鄰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之A03居所內,以將大麻菸草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20日14時44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4、2097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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