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毒聲-482-2024100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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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台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予以更正)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5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16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37-39頁、第61-62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6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亦未於113年9月10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由此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