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毒聲-488-202411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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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利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戴利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央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113年7月17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