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毒聲-490-202410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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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泓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陳子泓於113年4月21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0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查時稱:最近一次是在112年11月28日12時許施用安非他命,最近沒有施用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可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20日及113年6月27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心理治療達3次以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74、2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按規定接受心理治療達3次以上,而遭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本案為警查獲後,猶以前詞置辯,可見其仍心懷僥倖,並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庭之危害,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