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毒聲-498-202411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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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79、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振彪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莊振彪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6月5日14時3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1025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11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用毒品習慣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3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承上,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足 以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