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毒聲-501-202410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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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7、338、3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 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楊家驊於113年1月24日14時4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又於113年3月7日15時47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復於113年3月20日16時3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再於113年8月3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甲、乙、丙、丁四案之犯行外,其於113年1月24日14時42分許、113年3月7日15時47分許、113年3月20日16時32分許、113年8月3日21時28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皆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5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35號)各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12、638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此之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甫最近一次於112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假釋期間仍再犯甲、乙、丙、丁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及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