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毒聲-520-202411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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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翊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19條固規定,就尿液檢 體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在該準則第18條所指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反之則判定為陰性。惟該準則第20條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該準則第18條之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福利部食藥署)民國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參照。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白翊潔於11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一般毒物氣相層析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物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為定性篩驗,並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1ng/ml等情,有該研究所113年3月12日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S26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60號)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定量分析法為定量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亦即被告尿液中確含有上開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濃度固未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然已逾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其值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據此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件仍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偵查時僅稱:最後一次是於112年12月7日21時許以點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云云,並未承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另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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