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毒聲-523-202411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陳龍河於113年8月5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840ng/mL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0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02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再者,被告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被告聲明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於113年9月26日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保監岷字第1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足見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