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毒聲-524-202411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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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博政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簡博政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旅館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304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304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20年8月25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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