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毒聲-527-2024111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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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1702、1854、2430、27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聲請書一㈢、㈤部分)。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書一㈠、㈡、㈣部分)。 理 由 壹、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一㈢、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簡鴻誠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㈢部分);於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㈤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16日2時17分許、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許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4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0號)、113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4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23日,應予以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書一㈢、㈤部分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即聲請書一㈢、㈤部分)外,另因竊盜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3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肇事逃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8號案提起公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260號案提起公訴;因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案審理中等,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貳、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一㈠、㈡、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簡鴻誠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㈠部分);於113年3月7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㈡部分);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一㈣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4日23時許、113年3月9日2時45分許、113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歷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6、0000000U03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1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號)、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94號)、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然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為110年5月24日(聲請 書誤載為110年2月23日,詳前述),而本件被告再犯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4日15時許、113年3月7日19時許及113年5月13日22時許(即聲請書一㈠、㈡、㈣部分),未逾3年,容屬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詎檢察官誤為係「3年後」所犯,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自有違誤。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