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毒聲-530-202411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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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熹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謝宗熹於113年5月29日17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93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7200ng/ml,有該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可待因、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判定標準即「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最近一次係於113年4月上旬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公園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等語,然揆諸上開函文之內容,其對於施用時間之供述,應屬有誤。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不適用簡易評估程序,而經檢察官再次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電話聯繫無著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供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