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毒聲-531-202411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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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晢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U02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59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號)、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59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於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有完成戒癮治療,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先予說明。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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