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毒聲-533-2024111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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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雋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 由路捷運鳳山西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置入玻璃杯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01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詢問,惟無故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存卷供參,難認其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及戒除毒癮之決心,亦難期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又被告另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聲明上訴,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