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毒聲-539-2024111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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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42、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葛彥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甲案);又於113年6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祥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下稱乙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3月12日22時25分許、113年6月5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4號)、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甲案施用毒品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及同意在高雄地檢署指定日期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評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24、152頁),卻未於113年5月31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及未於113年8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並於113年8月19日陳報其身上沒多餘的錢自費參加戒癮治療等節,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2份及113年8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同卷第127、165、167頁)。本件聲請意旨考量上情,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