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毒聲-547-202411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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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坤錫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坤錫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113年8月9日7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1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8月9日已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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