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毒聲-549-202411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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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信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 微風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下稱甲案),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3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7號)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4樓 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下稱乙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於甲案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28日15時52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嗣乙案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8月27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04、3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甲案緩起訴期間內,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嗣乙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被告既未珍惜先前2次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情事,故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