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毒聲-555-2024121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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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書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適用前2項),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再犯)」,以「3年」為期,建立「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應再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謝書文於107年8月19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64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000(915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3000(83750)ng/mL,有該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42號)、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42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及「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3年7月4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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