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毒聲-563-2024121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 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鐙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王鐙誼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2年8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2年10月8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10月12日11時3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於112年10月31日14時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6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885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3409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丙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於112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09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852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丁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⒌於112年11月30日11時1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513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704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戊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⒍於112年12月14日11時4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15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54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4949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己案)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⒎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庚案)一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甲、乙、丙、丁、戊、己等案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11、2836、30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8、174、26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庚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8、219、220、221、222、2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甲、乙、丙、丁、戊、己、庚等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甲、乙、丙、丁、戊、己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庚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