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毒聲-566-202412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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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6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6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㈡然被告前於113年3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為113年5月18日 、19日;而被告於甲案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次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至檢察官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涉嫌多起販賣毒品案件在偵 辦中為由,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上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該案經起訴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屆時仍可再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實無在該偵查案件尚未起訴且甲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逕予剝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