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毒聲-571-2025011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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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199 、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建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8、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園內,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早上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乙案);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晚上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朋友旗津處喝酒後,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丙案);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1111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E11111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前述甲、乙、丙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甲案)、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乙案)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丙案),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丁案,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75、37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乙、丙、丁案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甲、乙、丙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13年8月28日14時22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丁案)而遭撤銷甲、乙、丙等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