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毒聲-576-20241230-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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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2153、2467、25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附件、一(一)(三)(四)所示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一(一)(三)(四)所示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9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7-39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8月22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致電詢問,被告表示因資力不足,未參加毒品評估,希望再予其一次機會,惟被告亦未參加另訂於113年10月7日在高雄地檢署舉辦之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再次致電,被告仍表示資力不足等語,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決心及毅力戒除毒癮,且亦無資力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