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毒聲-578-202502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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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奕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晟德甘草止咳水內有 O pium Tincture 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意旨參照)。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前述相關文獻之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之依據,惟文獻數據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意旨參照)。故施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期間,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倘於嗎啡檢出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3倍以下時,實無法排除尿液中之嗎啡代謝來源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之可能性,即不能將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逕予排除。 三、經查:    ㈠被告陸奕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0時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794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0977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嗎啡濃度雖高於4,000ng/mL,然其尿液之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約為2.89(計算式:10977/3794=2.8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小於3.0」,此與上開函釋結論所歸納之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即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一節,適相吻合。被告於偵訊時亦辯稱:我從未施用過海洛因,本次尿檢前也沒有施用毒品,我是驗尿前喝咳嗽藥水(即甘草止咳水),這瓶藥水是之前我父親給我吃的咳嗽水,因為我吃完了,故這瓶是我新買的等語,並庭呈甘草止咳水為證;檢察官雖以被告未提出購買證明且庭呈藥水尚未拆封為由,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被告既可提出藥水,已足認其確有取得上開藥水之管道,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述採尿前已喝完該藥水,故另取得未拆封藥水作為證據提出之可能。況被告於前述日期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亦勾選有服用感冒藥之情形,此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並非在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為此答辯。  ㈡再者,因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偏高,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後是否可能造成本案尿液檢驗結果,該研究所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附件照片「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嗎啡檢出濃度偏高,對於尿液中毒品成份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尿液中6-乙醯嗎啡或6-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等語,此有該研究所114年2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是該研究所雖指出被告尿液中嗎啡檢出濃度偏高,然亦未明確肯認此檢驗結果必然為施用海洛因所致,而認仍需輔以其他佐證資料始能客觀判斷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且被告若於驗尿前服用所提出之甘草止咳水,確實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準此,本案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雖偏高,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遭查獲持有海洛因或有何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戒斷症狀,更無證據顯示被告尿液中是否含有6-乙醯嗎啡或6-乙醯可待因等成分,且被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又小於以往研究報告認為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之數值,自難排除被告無施用海洛因而僅係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可能性,無從逕以前述驗尿結果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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