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上附民-333-20241025-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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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易凱宥 被 告 蔡宗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9號),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宗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街某處,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君如」、「旋轉在線客服專員」,及佯為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旋轉拍賣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重新上網申請資料,然需轉帳始可開通個人資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7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兆豐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1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4萬9,989元至兆豐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4萬9,989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4萬9,989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