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上-101-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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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津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津盛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號1樓,因稍早向素即不睦之李真谷溝通其友人隨地便溺事宜,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陳津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真谷,致李真谷倒地昏迷後,陳津盛仍持續攻擊李真谷,造成李真谷受有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李真谷甦醒起身後,則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地上拾起塑膠管及鐵器各1支揮舞並追打陳津盛,致陳津盛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李真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判處拘役10日確定)。 二、案經李真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津盛(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0-81頁、第13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真 谷(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倒地是喝酒醉倒,不是我打暈的等語(簡上卷第9-11頁、第132-134頁)。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6日18時許,我朋友 在高雄市○○區○○里○○街0號前騎樓撒尿,大有街3號1樓的住戶就夥同被告來5樓找我,說我朋友都在樓下撒尿,我對大有街3號1樓的住戶及被告表示抱歉,我會勸戒我朋友不要在1樓撒尿,他們跟我說完之後,被告要坐電梯下樓,便在電梯內大聲的說:「他媽的」,隨後,我就到1樓找被告,我要問他剛剛為什麼要大喊:「他媽的」,我在跟被告理論時,被告便手持鑰匙毆打我的臉部,而我被毆打後,我整個人就都暈了,可能是我當天有喝酒,也可能是我遭被告毆打後,一時氣憤,但我已經忘記當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我臉部(有)外傷並鼻血、口腔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左肩痛、右上顎門齒牙冠牙根裂、左下顎犬齒殘根齒,我有前往大同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1-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16日晚上6、7點,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因為我收容我朋友呂永斌,被告說呂永斌在樓下隨便撒尿,還罵我三字經,原本我們就有一些不愉快,我就跟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手上拿鑰匙打我的頭,我感覺我頭後面也有人打我,後來我倒在地上昏過去。等我醒來時,有人說我打被告,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36頁)。 二、證人即案發大樓1樓住戶吳東鴻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16 日18時許,我發現李真谷的朋友在高雄市○○區○○里○○街0號前(停放貨車處)小便,因為我沒有電梯卡,我就請被告陪同我去5樓要勸導李真谷,我勸導完李真谷後,就回到我1樓住處,被告也回到3樓住處。之後李真谷有到1樓詢問我他朋友在何處撒尿,並向我表示抱歉,我跟李真谷說沒關係後,李真谷就回大樓去了,我也返回我住處內休息。隨後,被告突然來敲我的門,待我走出門外後,我就發現李真谷跟被告發生口角爭吵,但他們雙方的爭吵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就勸導他們兩個不要爭吵,忽然間,李真谷就出手要攻擊被告,接著被告就與李真谷發生拉扯扭打,雙方扭打後,被告與李真谷倒地,而被告倒在李真谷的身上,李真谷可能有撞擊到頭部,所以昏倒了,被告見李真谷昏倒後,還有出拳攻擊李真谷。大家看到李真谷昏倒後,有路人就幫忙叫救護車,在救護車還未抵達前,李真谷就醒了過來,剛開始李真谷也忘記剛才發生的事情,等到李真谷回神過來知道他剛剛和被告扭打後,李真谷就隨地拾了棍子,要去攻擊被告,被告見狀就趕快跑離開現場,所以沒有被李真谷攻擊到,後來警方就有到場處理。被告是以徒手方式毆打李真谷等語(警卷第15-17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 (簡上卷第132-133頁): ㈠、勘驗標的:偵查卷後方存放袋中,檔案名稱「大有街3號住宅監視器2」。 ㈡、勘驗結果: 1、播放時間18:38:58至18:39:28   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期間雙方有雙手互毆及以腳踢對方的腳。 2、播放時間18:39:28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導致告訴人一直往後退。 3、播放時間18:39:28至18:39:46   告訴人人往後倒地,雙手攤開,被告跪在告訴人下半身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下半身三下,被告起身後,告訴人仍未動,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下半身一下,又到告訴人旁,以腳踢告訴人之臉部一下。 4、其餘部分,並無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畫面。   再依卷附勘驗報告所示內容,監視器畫面時間112/02/16-18 :39:31時,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監視器畫面時間112/02/16-18:39:46時,告訴人遭毆打後倒地不起。待監視器畫面時間112/02/16-18:45:10,告訴人始甦醒,坐在地上回神(簡卷第71-75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鴻上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因被告徒手毆打而倒地昏迷不起,且期間長達數分鐘之久,而被告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臉部及下半身。又依2名證人之證述,足徵案發前被告有先向告訴人溝通其友人隨地便溺之問題,嗣被告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 四、佐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係於112年2月16日20時4分至112年2月17日6時10分許在該院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1.臉部外傷並鼻血2.口腔並牙齒損傷3.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4.左肩痛」等傷勢,有該院112年2月17日診字第1120217001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8頁)。審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就診,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與被告攻擊告訴人、和告訴人拉扯所接觸身體部位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其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左肩痛等傷勢均是由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乙節屬實,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案發當時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確 造成告訴人倒地昏迷,並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並鼻血、口腔並牙齒損傷、右肘雙膝右手挫擦傷及左肩痛等傷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請建國路派出所給我證明,證明派 出所(有)當場給告訴人保護管束,證明告訴人身上沒有傷等語(簡上卷第132頁)。然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勢乙節,業經本院審酌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二、量刑審酌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以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另以:①我和告訴人是互毆 案件,應是相同量刑和罰金②原判決書刻意刪除案件發生前5分鐘事件起因情節,導致偏頗判決結果,告訴人先前拒交管理費,我是大樓財委,向其討要引起告訴人憎惡之心③調解庭我有道歉,願意賠償,告訴人獅子大開口要10萬元,判決為何無考量,認罪說賠償的人,何以(處)4倍的刑期或罰款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簡上卷第7-11頁、第129-130頁)。然被告係犯造成告訴人實害結果之傷害罪,此與告訴人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本不相同;原審判決僅係簡略記載本案起因,但量刑並未因此失當,且原審量刑實已考量被告原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故被告前揭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犯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尚難因此諭知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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