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M-113-簡上-107-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國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2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高雄六合店(下稱湯姆熊六合店)內,見楊勛涵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楊勛涵發覺手機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透過手機定位功能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張勝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並將之攜回 家中,嗣經員警至其住所,才將上開手機交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後不知道要把它拿到哪裡或交給誰,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但不知道由那個派出所管轄,我知道派出所的模樣。我案發當天不記得騎什麼路線回家的,湯姆熊到我家的路上沒看到有派出所,我回家後忘記警察局在哪裡,回家後警察馬上就來了云云(簡上卷第58頁)。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其忘記返回家中所騎的道路為何,如以道路行徑判斷其如非騎中正路回家路上確實可能沒有派出所。依被告所述返回家中約5分鐘後警察即到其家門口,故被告返回家中保有手機的時間甚短,客觀尚難以遽謂其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簡上卷第59頁)。然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湯姆熊六合店內撿拾被 害人之上開手機後,即攜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機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11至17、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然被告自承知悉撿到東西 可以交給場所管理人,以利失主返回場所找尋物品,也知悉不能偷拿或亂拿別人的東西、知道撿到東西不能據為己有、從家中騎機車到派出所很快等語(簡上卷第60、121、122頁),則被告理應知悉倘拾獲他人財物時,可將物品留在現場交給店內員工,或等候失主返回尋找,或送至派出所招領,當無將上開手機攜回家中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況被害人於案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即返回湯姆熊六合店調閱監視器,發現約於18時50分遭被告撿走,就使用尋找iPhone定位找到手機位置在被告之住處,過程中被害人持續撥打上開手機號碼但無人回應,經報警後警方到被告住處前,被告才開門歸還手機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跟警察來敲門時,我就開門,從身上口袋拿出手機相符(簡上卷第120頁),則被告從撿拾手機起至為警查獲而交還手機期間,均無任何設法與失主聯繫或其他嘗試交還之積極舉措,益徵被告將拾得手機取走時,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㈣又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無侵占手機之故意,只因智力不足, 沿路未發現警局,故未適切處理交回警方情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況,且因腦部缺陷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對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識顯然若於一般人正常水準等語。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頁),又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衡鑑為中度智能不足,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簡上卷第85頁),但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是騎乘機車返家,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需投入高度專注力,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意識應極為清楚,對於自己當下行為認知甚為清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開庭陳述,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亦清楚知悉不得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社會常情,不足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水準有因其身心障礙受影響,故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辯護,均難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並審酌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手機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71 5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卷 3.簡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卷 4.簡上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