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上-116-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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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漢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漢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志成」購入海洛因1包,並分裝成2小包而非法持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楊漢民於同日15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楊漢民拒絕接受採尿,經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漢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院卷第100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830號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2年09月0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相關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檢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12-19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6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及104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3年8月、3年7月、1年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所餘刑期於109年2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被告該案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部分,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論以累犯,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3 包,分別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830號鑑定書(簡卷第69頁、第70頁)在卷可佐,其中未經檢驗之附表編號2其餘2包,因與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均係被告同時向「志成」購買後分裝,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4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均應分別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是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在案(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海洛因檢出 檢驗前淨重3.02公克、0.19公克、檢驗後淨重3.01、0.18公克公克 2 白色結晶 3包(含包裝袋3只)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3包抽1)檢驗前淨重3.609公克、檢驗後淨重3.589公克 3 電子磅秤 1個 4 吸食器 1組 5 夾鏈袋 2包 6 手機 1支 7 現金 新臺幣6萬100元 8 咖啡包 1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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