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上-136-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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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綵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9至80頁),亦經告訴人具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簡上卷第8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 再犯,達到矯正之效果,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考量告訴人之安全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與 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8行補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為男女朋友 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57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且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5至少200公尺。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6徒手毆打甲○○,致甲○○左臉擦傷、左側頸部瘀痕、右側肩背瘀痕和紅腫之傷害,對其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2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84號通常保護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