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上-161-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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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妙如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深感悔意,但我只有拉告訴人邱向萱 的頭髮,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實際上是告訴人服刑期間開刀所致,又告訴人所受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非我的傷害行為所導致。此外,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撂倒在地 等情,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後,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有該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衡以所謂「挫傷」,係指軟組織受到跌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力,因而導致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拉傷」則係因拉扯、外力導致肌肉或肌腱之損傷,以前述被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將其摔倒在地面之情節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確係由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無訛。至告訴人頸部雖曾經開刀縫合,但與前述拉傷之成因顯然無關,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抗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傷害行為無關,難認有據。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不當之處。  ㈢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其傷害 行為無關,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妙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妙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邱向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   被   告 薛妙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妙如與邱向萱為同房獄友,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 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三舍7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薛妙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頭髮之方式將邱向萱撂倒在地,致邱向萱受有頸部拉傷,以及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邱向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妙如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邱向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違規行為提報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於同上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你娘臭機掰、賤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據高雄女子監獄對案發當時在場之主管,以及同房證人蔡健美之訪談紀錄,二人均表示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因檢舉違規洗澡之事引發口角,被告因而有「我不像他那麼賤」、「你娘機掰咧,你自己做的事,你怎麼有辦法跟主管這樣子說,跟主管說我在洗澡,你自己在洗澡為什麼不敢說」等語,顯見當事人於案發當時已有其他爭執在先,故被告應係針對二人嫌隙始有上述言詞,縱其言語不當,亦係爭執過程所難以避免,被告衡情既然非針對告訴人人格進行全然無端之謾罵,其所為即不能以上述罪責相繩,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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