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上-166-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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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威霖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即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梁威霖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偽證及誣告犯行,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請考量被告是初次加入婚友社,對於相關程序及貸款內容不甚熟悉,但仍願意基於自己之錯誤賠償被害人曾淑林新臺幣10萬元以表達歉意,請從輕量刑及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 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僅因不欲履行與親愛的生活顧問公司簽訂之契約,明知本票為其所親自簽名,竟虛構不實情節,向警誣指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曾淑林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對本案所述之意見,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憑,先堪認定。 ⒉至原審雖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否認犯行」,然觀諸原審 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被告梁威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認定被告有在其所誣告、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顯然仍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基礎甚明,其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否認犯行」應屬誤繕,併此敘明。 ⒊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之卷證內容,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且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應屬妥適。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亦即法院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等資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雖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參酌被害人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因為被告沒有誠意,我是2個小孩的單親媽媽,當初如果被告告我民事就算了,今天是告我刑事,如果我真的要進去關,我小孩怎麼辦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簡上卷第77頁),及衡酌被告遲至原審審理程序進行照會錄音檔案勘驗後始承認犯行,復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反覆,實難認其對於自身犯行所造成國家司法正確性及被害人之負面影響有真誠悔悟之心,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