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簡上-171-20250310-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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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簡上字第17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育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23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因此,被告就本件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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