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上-172-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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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綿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50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以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犯行,但我已經與告訴人儲 崑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會發生本案衝突,係源於長期與告訴人相處之糾紛(詳見簡上卷第157頁所述及歷次書狀內容),希望能綜合上情,改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149、158頁)。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然關於被告自述何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其係趁告訴人騎乘機車往路邊之際,快步向前,從告訴人後方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臂與身體,致告訴人因受拉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被告見狀又以身體趴壓在告訴人身上,將對方壓制在地,並以手壓住其頸部,歷時約8分鐘之久,過程中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不僅施暴情節相當危險,其之手段顯係蓄意為之,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縱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但考量被告遲至上訴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係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被告方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44-48頁準備程序筆錄),節省司法資源有限,縱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乙節,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據憑證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1-132、135、16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綿宏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綿宏與儲崑仰同為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106巷之「名人社 區」住戶,因對儲崑仰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見儲崑仰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隨即上前與儲崑仰理論,儲崑仰欲騎至路邊停車,尚未停妥,戴綿宏明知隨意拉扯騎乘機車之人,可能導致人跌倒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儲崑仰之左手臂與身體,儲崑仰因受拉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戴綿宏見狀又以身體趴壓在儲崑仰身上,將儲崑仰壓制在地上,並以手壓住儲崑仰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儲崑仰之行動自由約8分鐘,儲崑仰亦因此受有左踝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擦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崑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3頁;偵卷第44至45、47、57至107頁及證物袋;審易卷第84頁;易字卷第45至46、5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易卷第8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77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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