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簡上-179-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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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因甲○○與丙○○一家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丙○○之妹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丙○○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等情(見簡上卷第86頁),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我承認有踢告訴人的車,我有犯罪,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1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否認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辯稱:黑白照片我不承認、估價單要取得很簡單云云,惟上開毀損而不堪使用情況,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未能證明上開單據、照片等證據係偽、變造,僅空言否認,不足為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為南京綠鑽大樓的萬年委員 ,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長期被告訴人丙○○干擾、監控,並遭告訴人丙○○之友人言語騷擾,其他住戶毆打,先後互相尋釁、口角爭執、衝突,宿怨積習已深,被告因遭其等長期精神虐待、霸凌,精神狀態一直無法控制,有三次住院治療紀錄,原本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亦因告訴人丙○○等人之干擾而停業,告訴人丙○○並於111年、112年期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律師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強制遷離,被告經常情緒崩潰,到丙○○住處理論,並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違法,被告於112年5月經新甲派出所強制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住院前被告情緒處於亢奮狀態、病情控制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及情緒,會過度反應而破壞他人之物品,請求依刑法第19條,對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疾病、躁期,醫囑並 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入病房全日住院,於同年6月2日出院,住院共計26日,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上揭112年6月1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8日間,早於上揭被告就醫及發病期間;況依前揭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陳述本案起因緣由乃因其與告訴人間因居住同一社區,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丙○○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侵吞公款問題,甚至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惡鄰條款強制遷離,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並提出與其供述相關之過往訴訟判決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被告係以以腳踹踢丙○○停放該處之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及本案重機車有上開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以示報復,於整體犯罪過程中,被告均清楚知悉其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丙○○一家、因特定糾紛、原因而為之帶有目的性之反擊行為,其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是否踢告訴人機車時,供稱:有,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頁);亦於本院審判時,其清楚知道、回憶自己當時的行為是在「踢丙○○的機車,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說明:「所有的案子都是他(丙○○)在設計我,我不能對自己出一口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丙○○而毀損物品,參酌其被告行為之前因後果、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顯見其行為時精神及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並可理解己身所為乃法所不許之毀損行為,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丙○○、丁○○2人之物品,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丙○○、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同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毀損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腳踹踢告訴 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自己會至告訴人丙○○住家毀損行為,是因為長期被告訴人等人精神虐待,夥同眾人霸凌自己,自己的行為是在精神狀態處於躁鬱症發作,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以腳踹踢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使兩車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損壞乙節,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畫面可知,被告先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隨即以腳踹踢丙○○輕機車之舉動,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況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供稱: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處理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近半年,仍可具體陳述其犯案動機,足見被告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院考量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丙○○、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監視錄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11張、系爭輕機車及系爭重機車估價單附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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