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上-180-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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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42、 11047號)、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3年10 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簡字 第31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雙慈殿前,見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掛勾處,掛有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温○晴係少年)所有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工具雜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灰色袋子1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①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佳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②同年1月13日2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幸豐所有之冰霸保冰杯1個懸掛在機車掛鉤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物品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李佳紘、林幸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1月14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界 健身俱樂部後方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陳羿霖(未據告訴)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另案通知丙○○到案時,發現丙○○身著上開外套,當場查扣該外套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施怡 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行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玟返回上址,見丙○○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於同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梁玉才(未據告訴)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配戴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將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內。嗣梁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復於同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除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李佳紘、林幸豐、施怡秀、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梁玉才、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佳玟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雖以:我係以無線充電之方 式將手機連接上施怡秀之行動電源,當時我的手機是處於沒電關機狀態,但我充了一分鐘左右手機仍無法開機,電都沒有跑,我沒有充到電等語(偵字8694號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以下簡稱「180號院卷」)第370頁)置辯。惟查,以全然耗盡手機電量致手機處於無法開機之狀態下,多需充電一段時間,待電能累積至足以重新開機之程度後,始可重新開機,在尚未重新開機前,電腦僅尚未累積至足以開機程度而已,非謂電能尚未移轉至被告所持有手機內,被告自承已將手機連接施怡秀行動電源達1分鐘之久,衡情,已有移轉至少1分鐘電能至自己所持有手機,所辯沒有充到電云云,並非有據。被告既未得施怡秀之同意,私自將手機連接上行動電源,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充電超過1分鐘,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上開行為即造成施怡秀損失行動電源充電約1分鐘之電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與家人爭執離家後失聯,分別在112年12月14日與12月27日被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在113年1月23日被送至精神科門診並經由急診住院,病歷紀錄顯示被告在住院前3個月有易怒、增加目標性活動(騎腳踏車上國道、跑到南部失聯並曾被報失蹤人口等),就家人觀察與病歷紀錄,上述表現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躁期發作的臨床表現相符。被告在113年1月11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發生時應當仍處於躁症急性發作狀態(推測應該自112年12月間即處於躁症發作狀態),雖然被告於本次鑑定中難以就本案發生當時的行為與意圖做出說明解釋,但就本院提供相關案件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自被害人機車取走手提袋,將自己口罩與電子煙留在現場,於1月15日調查筆錄稱日後可能用途才會竊取等內容,與一般具有目的性的財產犯罪似有所不同。鑑定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發生當時應當有情緒高昂、誇大意念、容易分心、意念飛躍及無意義的非目標導向等躁症發作的相關症狀,受上述症狀影響下,被告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物品的行為不以為意,同時也輕忽可能觸法的後果(情緒高昂,自認是大老闆,難以反思自己行為對於社會或他人的影響),顯示其辨識能力已經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外案發當時被告是將自己口罩拿下,戴上被害人前座置物處的口罩,將口罩留在機車手機架上,並取走被害人灰色袋子,又將抽過的電子菸留在現場,當時並未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動,反而將自己的生物跡證留在現場(因躁症發作,難以專注思考,隨意去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隨心所欲,難以控制其行為,也未想過掩飾其犯行),上述過程亦可說明被告受躁症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有馬偕醫院113年9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522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281至300頁)。而被告事實欄一㈡①②、㈢至㈤所示犯行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均在高雄,顯然均係在被告自112年12月間躁症發作時,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已達缺損程度後所為行為。 ㈡另參酌本院向馬偕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前開犯行後,於113年1月24日因雙極疾患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8日始出院,在住院期間之同年1月29日仍出現情緒高昂、誇大言詞之狀態,並稱自己為「全家便利商店老闆,有1萬多個員工」等情(180號院卷第151至257頁),顯見被告確實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影響,足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訴後,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狀態,經本院囑託 馬偕醫院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躁期急性發作狀態,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及審酌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陳報告訴人温○○與被告母親之訊息紀錄,與被害人陳羿霖所繕打之文件乙紙,主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而為無罪之諭知,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且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狀況,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與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温○○和解,被告 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180號院卷第19頁、第73頁)。從而,本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㈢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未及審酌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其他竊盜案件,目前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80號院卷第401至404頁)。從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辯護人陳稱:被告現與母親、阿姨同住,其 等亦會陪同被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且經醫生評估因目前被告非處於病症之急性發作期,無住院之必要,採取服用鎮定劑及施打針劑即為已足等語(180號院卷第398至399頁),衡酌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家庭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情形甚為明瞭,前揭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亦未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十、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事實欄一㈠之灰色袋子1個(內含浴巾1條及 工具雜物,價值約1,000元),固屬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審就此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温○○達成和解,並賠付5,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温○○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溫○○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藍黑色口罩、電子菸各1個、非告訴人所有之藍色浴巾1條等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偵字8766號卷第27、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②之冰霸保冰杯(告訴人林幸豐於警詢陳稱價值約為 新台幣2,000元,偵字11047號卷第2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價值非高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事實欄一㈡①、㈢、㈤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吳政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保冰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丙○○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温○○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照片。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現場照片乙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被告與告訴人温○○之和解書。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紘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⑥被告與告訴人李佳紘之和解書。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豐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霖於警詢之供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⑦被告與被害人陳羿霖之和解書。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③證人蘇佳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④行動電源、紙袋及機車照片乙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 ⑤監視器影像截圖乙份。 ⑥被告與被害人梁玉才之和解書。